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515,202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耀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耀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傷害行為地更正、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外之人行道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

至於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細故,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卻堂而皇之在警所外然對告訴人施暴,無視公權力;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且出拳攻擊告訴人臉部脆弱部位,甚至當場擊倒,其傷害情節非輕;

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至告訴人往生前(但據查告訴人自縊身亡,尚與本件傷害犯行無關)均未獲取告訴人諒宥,犯罪所生損害終未減輕;

另參酌被告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11號

被 告 殷耀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耀龍於民國110年1月24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之人行道上,因不滿曾啟智(已歿)向其催討借用之機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曾啟智之臉部,致曾啟智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後腦勺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啟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殷耀龍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曾啟智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于梅枝於警詢之證述。
(4)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