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521,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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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俊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俊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文俊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銘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晟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自昇達晟企業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至高文俊於玉山銀行帳戶內,高文俊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款至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銘晟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並影印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已繳納股款之證明,復製作表明銘晟公司已收足400萬元應收股款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後,隨即於101年11月9日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將410萬元匯還至昇達晟企業有限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高文俊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善仁於101年11月6日依據前開資料出具銘晟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銘晟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且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101年11月19日核准登記申請,並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4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高文俊欲結束與彭丞偉隱名合夥經營銘晟企業社,經彭丞偉查閱相關帳冊,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彭丞偉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059900號函暨檢附之附銘晟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109岡山字第0095號函暨檢附之匯款單據及轉入帳戶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9年12月14日一岡山字第00124號函暨檢附之昇達晟企業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478200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銘晟工業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1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所檢附之委託書、查核報告書、銘晟工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銘晟工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

且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三)經查,被告於銘晟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實施上開犯罪,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聲請意旨認雖為被告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然查銘晟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日為101年11月19日,而被告於101年11月9日業已將銘上開410萬元股款領回,顯非於銘晟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即101年11月19日後始發還股款,不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公司登記「後」股款發還股東罪。

是上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本案判決論罪適用之法條項款均既屬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名,亦有未恰,惟其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機會,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且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虛報公司資本額數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任職於銘晟公司、尚有年邁父親需扶養、前熱心公益之家庭生活狀況,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結業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感謝狀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於案發時除擔任銘晟公司外,亦擔任銘晟企業社之負責人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有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知悉資本於公司設立時之正確性,對於公司之財務及交易相對人之重要性,然其竟仍上開行為,顯然非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且被告現在仍為銘晟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對於銘晟公司仍具備絕對之影響能力,是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應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之情,故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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