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之中小企銀帳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被害人2人分別匯入系爭金融機構帳戶
- (二)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
- (三)被告曾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
- 四、附條件緩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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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宜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宜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被害人2 人(即被害人黃建雄、黃雅嬪)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與被害人2 人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2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17號、111 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111 年2 月23日及同年3 月31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再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被害人2 人分別匯入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分別與本案被害人黃建雄、黃雅嬪共2 人達成和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共2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然為保障上開被害人2 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履行事項(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黃建雄)2 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1 月13日起,於每月13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引自本院111 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4號 2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黃雅嬪)6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其中2 萬5,000元,自110 年12月25日起至111 年4 月13日止,共分為5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給付5仟元。
(二)餘款3 萬5,000元,自111 年5 月13日起,於每月13日以前,按月給付8,7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引自本院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17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80號
被 告 羅宜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宜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需錢孔急,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一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瑋翎 客服」及其主管等詐騙集團成員,其依「瑋翎 客服」及其主管
指示,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23456,並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或同年月10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統一便利商店雲崗門市,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予對方。
嗣對方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12月11日16時前某時,盜用黃建雄友人臉書暱稱「白小白」之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發文販賣手機,致黃建雄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6時2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㈡於109年12月11日15時19分前某時,盜用黃雅嬪友人臉書暱稱「林雍順」之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發文販賣手機,致黃雅嬪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並依指示109年12月11日16時27分許,匯款5萬元、3萬5,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嗣因黃建雄、黃雅嬪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建雄、黃雅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宜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出租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就加對方LINE詢問,對方自稱是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要招募作業組,要求伊提供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給他們租用,租用10天為一期1萬1,000元,一個月可領3萬3,000元,對方說是借人家放錢,伊當下沒有想太多,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建雄、黃雅嬪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
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黃建雄提供之臉書截
圖、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告訴人黃雅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
(二)次查,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確實係將中小企銀帳戶出租予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惟細觀被告提出之臉書求職廣告,內容為:
「薪資每天結算 都現領 只需要處理訂單 今天加入明天
開始領錢 薪資可轉帳或現金袋 工作只需要用手機或電腦
一筆訂單200-700 我一天至少可以賺3~4千」等,待被告與對方聯繫後,自稱「瑋翎 客服」之人卻向被告表示為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欲找配合
之帳戶供會員兌換等語,顯與臉書求職廣告內容無關,此
已不符常情。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金融卡及要求更改密碼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
又國內申請銀行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在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使用,倘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並非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何須每月支付數萬元之代價
租用他人帳戶?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曾在書局、加油站
、加工區任職,月薪約2萬4,000元左右,其明知交付帳戶資料無須付出努力即可領取比上班更優渥之收入,顯為不
勞而獲之事,故可知對方以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收集他
人帳戶資料使用之舉動不合情理,應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竟仍貪圖利益而冒險為之,可證其主觀上確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該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
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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