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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安孝樺」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簽「安孝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具」間,兩者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細故,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偽造之私文書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一)未扣案偽造之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上被告所偽造之「安孝樺」署押1 枚,因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上開偽造之文件已交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77號
被 告 黃玉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維與安孝樺前係夫妻,渠等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離婚。
安孝樺於108 年11月24日因細故離家出走,黃玉維為使安孝樺返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安孝樺之同意或授權,於108 年12月6 日某時許,擅自持安孝樺置於住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台灣大哥大楠梓德賢特約服務中心」,於「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上偽簽「安孝樺」之署名,持向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之,而辦理掛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 卡並補發新卡,致安孝樺持有之SIM 卡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安孝樺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安孝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安孝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7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含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之「安孝樺」署名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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