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537,2021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0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為零點參玖

捌、零點零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補充「檢體經鑑驗用罄」、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內門區月光隧道前路邊」更正為「杉林區月光隧道前路邊」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8843號、第68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2次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成立累犯並予加重:⒈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為轉讓禁藥罪,與本件2罪所犯罪名、罪質相近,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其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亦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社會防衛必要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

兼以被告有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

又被告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於道路邊之開放性場所公然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肆無忌憚之心態尤值非難,且其犯行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犯者恆兼具病理性人格,須兼施以醫療支持以助其戒除毒癮依賴,而非一昧懲以刑罰相制為唯一手段,暨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前揭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398公克、0.0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醫凱驗字第68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查獲當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3公克)雖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因檢體檢驗後已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88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證,應無再宣告沒收銷燬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03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906號
被 告 陳高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安定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高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1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4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溝坪地區某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4月21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月眉橋前,因警方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設置路檢站而為警盤查,當場在該車駕駛座腳踏板處發現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遂採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陳高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月光隧道前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其坐在駕駛座上車門打開未關而為警盤查,當場在其小錢包中發現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436公克)、吸食器1支,經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 2 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 099號、旗警 111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 2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3 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支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