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545,2021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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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TIEP(中文名字:阮德杰)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所為之106 年度易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NGOYEN DUC TIEP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NGUYEN DUC TIEP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之錯誤在內。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項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均誤載為「NGOYEN DUC TIE P」一節,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蓋本案警卷所檢附被告之入境許可資料所載被告之英文姓名為「NGUYEN DUC TIEP 」、中文姓名則為「阮德杰」、護照編號為「C0000000」等節( 見警卷第51頁) ;

由此可見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就被告之英文姓名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

再者,本院審理時實際上均係對被告「阮德杰」進行訊問,並由被告「阮德杰」實際參與陳述及答辯乙節,此有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521 號110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1 號審易卷第27、29至33頁) ,且本判決就被告阮德杰上開竊盜案件業已審結在案;

故本院認上開原判決既有誤載被告之英文姓名之顯然錯誤,又該項誤載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從而,衡諸前諸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是依前揭規定,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項內關於被告之英文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NGUYENDUC TIEP」。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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