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560,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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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玲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27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516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關係,位於高雄市之傳統市場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起即採分流實聯制(即身分證號碼尾數為單數者於週一、三、五、日始可進入市場購物,身分證號碼尾數為雙數者則於週二、四、六始可進入市場購物);

而吳鳳玲為成年人,依其社會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上開進入高雄市傳統市場分流實聯制度,則依其身分證號碼為單數,自不得於每周二、四、六進入高雄市傳統市場採購;

然吳鳳玲於110年6 月17日(週四)上午10時2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和光街106 巷口之「莒光市場」,並經過該市場所設置之防疫分流管制區時,竟無視上開市場分流實聯制度之規定,欲強行進入該市場採買購物,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 下稱四海派出所) 警員洪銜鑛在該分流管制區,依法執行「莒光市場防疫分流管制」之公務,經警員洪銜鑛當場攔下吳鳳玲,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是否符合前開防疫分流管制規定,然吳鳳玲拒不配合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反而要求警員洪銜鑛出示證件,惟經警員洪銜鑛當場出示其左手臂之警員臂章號碼及告知員警身分後,詎吳鳳玲明知警員洪銜鑛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右手推擠警員洪銜鑛左肩,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吳鳳玲於上揭時間、地點,欲進入上開「莒光市場」採買購物之際,通過該市場分流管制站時,經警員洪銜鑛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其並未配合辦理,後經警員洪銜鑛出示其左手臂之警員臂章號碼,並告知員警身分後,其以左手推擠警員洪銜鑛左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23、25、27、39、41頁) ,復有被告110 年9 月24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1 份在卷可按( 見審易卷第37至39頁) ,並有證人即四海派出所警員洪銜鑛110 年6 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警員洪銜鑛所提出案發當日執行勤務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張、四海派出所13人勤務分配表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市傳統市場6 月1 日起加強稽查陳其邁籲民眾配合防疫」新聞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56、75至81、83、85頁) ,且有案發當日警員洪銜鑛執行勤務過程之密錄器錄影光碟1 份存卷可佐;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復參以前揭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本案案發過程,顯見被告當時業已明知警員洪銜鑛之員警身分,且正在依法執行前開「莒光市場防疫分流管制」之勤務工作,僅因其不滿警員洪銜鑛執行職務之態度(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5、41頁) ,竟對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洪銜鑛,故意以其右手推擠警員洪銜鑛之左肩等事實,甚為明確;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業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

查被告於警員洪銜鑛正在依法執行「莒光市場防疫分流管制」公務之際,經警員洪銜鑛對被告出示其左手臂之警員臂章號碼,並明確告知員警身分後,被告竟以其右手擠推警員洪銜鑛左肩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之外,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以強暴之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而上開高雄市政府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所實施傳統市場採分流實聯制規定,既已經新聞報導,並已實施多日,被告對此自無法諉稱毫無所悉,然被告竟無視前揭傳統市場採分流實聯制規定,明知依其身分證號碼為單數,自不得於每周二、四、六進入市場採買購物,其竟為意圖強行進入上開「莒光市場」採買,明知警員洪銜鑛業已表明其員警身份,並正在依法執行前揭防疫分流管制之公務,而可知悉警員洪銜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被告非但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以供員警查核之外,復僅因其不滿員警執行勤務之態度,率然以其右手推擠警員洪銜鑛之左肩,而施以此等強暴行為之方式,阻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可見被告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供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後,隨即遭警員洪銜鑛予以壓制,致其所犯所生損害未予擴大,而未造成防疫風險;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因被告常年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躁鬱症,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列管追蹤之精神患者,其違法性意識薄弱,誤觸法網,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見審易卷第37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始未曾提出相關病歷資料或其他書面證明以供本院查證其所指精神狀況,致本院無從審認被告對違法性之認識有何薄弱之情,以致誤觸本案刑章;

復考量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國民理應配合政府防疫措施,以共同維護國民身體健康,以避免造成疫情擴散;

然被告上開所為除漠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之外,更有可能因其未能配合政府相關防疫措施,導致發生防疫破口,進而造成疫情擴大,而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此等情狀本院自不能不予考量;

綜此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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