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562,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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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炳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炳森( 原名:黃子延,民國108 年2 月21日改名) 於107 年3 月6 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前,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後,並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伊於106 年9 月21、30日,以及10月30日,係向張成賢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通訊譯文中所使用的「魚頭」、「虱目魚」等暗語,所指的都是海洛因】等語,並證稱伊係直接向張成賢購買毒品,並非合資購買等語;

嗣張成賢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炳森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下稱張成賢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1616、1625、344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53 、954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 月,因張成賢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案件( 下稱張成賢上訴案件) 審理;

嗣高雄高分院審理前開張成賢上訴案件,而傳喚黃炳森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黃炳森於109 年1 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高分院刑事第六法庭內,經審判長對黃炳森告以證人權利義務、偽證罪刑責,並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詎黃炳森為配合張成賢所為辯詞,明知其與張成賢間係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向張成賢所購入之毒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所使用的「魚頭」、「虱目魚」等暗語,所指的都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判斷張成賢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炳森案件之結果,而妨害法院對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然前開張成賢上訴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仍認定張成賢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炳森,而維持原審判決,並於109 年1 月22日判決駁回張成賢之上訴( 張成賢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109 年5 月27日以109 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

嗣經高雄高分院檢送前開張成賢上訴案件該日審判筆錄及黃炳森書立之具結結文,函知橋頭地檢署告發黃炳森涉犯偽證罪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黃炳森明知其與張成賢間係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為配合張成賢之要求,而於高雄高分院傳喚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故意為前揭虛偽證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審訴卷第44頁) ,並有高雄高分院109 年2 月4 日雄分院秋刑樂108 上訴1245字第996 號函暨所附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案件109年1 月2 日審判筆錄及被告109 年1 月2 日出具之證人具結結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偵字第1616、1625、344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53 、954 號起訴書( 被告張成賢) 、被告於橋頭地檢署107 年3 月6 日106 年度他字第2290號毒品案件之訊問筆錄及證人傳票暨同日出具之證人具結結文、被告107 年2 月6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暨被告與張成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指認張成賢之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76、99至109 、127 至131 、135 、137 至145 頁;

偵緝卷第77至101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

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高雄高分院審理前開張成賢上訴案件,係就張成賢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等犯罪行為而予以審判,故被告於高雄高分院審理前開張成賢上訴案件時,於109 年1 月2 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述內容,當屬關乎認定張成賢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關切重點,自足以產生影響高雄高分院審理前開張成賢上訴案件之裁判結果之危險,而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無疑義。

是以,被告在高雄高分院審理前開張賢成上訴案件時,於109 年1 月2 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時,就有關「106 年9 月21、30日以及10月30日是否向張賢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及通訊譯文中所使用之「魚頭」、「虱目魚」所指是否為海洛因」等,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故意為前揭虛偽之證述內容,嗣雖經審理前開張成賢上訴案件之高雄高分院法官予以審理後,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研判,而未採信被告於109 年1 月2 日所為前揭虛偽具結之證述內容,仍認定張賢成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有罪在案,而維持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因此判決駁回張成賢之上訴在案;

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仍無礙被告本案偽證犯行之成立,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張成賢間係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知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責之處罰規定,並於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案件審判程序中,業經法院告以證人權利義務及偽證罪刑責,復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僅為配合張成賢之要求,猶故意為前揭虛偽之證述內容,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顯然視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於無物,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偽證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於前開張賢成上訴案件所為虛偽之證詞,終未獲審理該案件之高雄高法院法官予以採信,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因而未致生實害;

兼衡以被告本案偽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

並酌以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漁工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緝卷第7 頁〉;

審訴卷第4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偽證罪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獲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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