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586,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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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駿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60號),茲因本院認依偵查中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並經公訴人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476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駿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駿凱明知自己並無實際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遊戲點數代儲業者蔡光庭,並向蔡光庭佯稱:因手機遊戲「一劍傾心」之商品活動即將結束,請渠先幫忙儲值,待明天領薪水,後天晚上6 點前就會匯款約定儲值價金新臺幣( 下同) 4,400 元,日後將固定每月2 次購買代儲云云,致蔡光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4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依范駿凱之指示要求,先以范駿凱所提供其所申設手機遊戲「一劍傾心」帳號「Z0000000000@icloud .com 」之密碼,登入范駿凱所申設上開手機遊戲「一劍傾心」帳號「Z0000000000@icloud .com」後,再以蔡光庭所申設google帳號購買價金各為美金89.99 元之手機遊戲「一劍傾心」商品「5980元寶」2 筆後,待完成交易後,上開遊戲點數隨即儲入范駿凱所申設上開手機遊戲帳號「Z0000000000@icloud .com 」內,范駿凱因而詐得價值4,400 元之上開手機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得手;

然范駿凱見上開手機遊戲點數儲入後,則藉詞推託而未依約付款,後經蔡光庭聯繫無著,遂依上開手機遊戲帳號所顯示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范駿凱,范駿凱竟否認上開代儲交易,蔡光庭乃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駿凱於警詢中對其於前揭時間,請告訴人蔡光庭代為購買上開手機遊戲「一劍傾心」之遊戲點數,並約定價款為4,400 元,但其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約定價款等事實,業已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2 、3 頁) ,惟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手機後來故障,伊有更換新手機,故無法聯繫到告訴人,伊沒有接到告訴人或員警電話,伊沒有向告訴人否認該筆代儲交易,應該是伊朋友幫伊代接電話云云( 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28、29頁) :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即遊戲點數代儲業者蔡光庭,並向告訴人陳稱:因手機遊戲「一劍傾心」之商品活動即將結束,請渠先幫忙購買上開手機遊戲之商品「5980元寶」2 筆,並約定代購價金為4,400 元,並表示待其後天領薪水即會給付上開約定代購價款等語,然待告訴人依其指示代購上開手機遊戲商品,且將上開手機遊戲點數儲入被告所申設上開手機遊戲帳號內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約定價款,嗣經告訴人多次聯繫無著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2 、3 頁) ;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聯繫代購上開手機遊戲商品點數儲值,但事後卻未收到款項之過程及情節在卷( 見警卷第5 至8 頁) ,復有告訴人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e 化案號:P10910CRT80FTAC) 1份、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共15張、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Google Play 應用程式購買上開手機遊戲商品「5980元寶」交易紀錄之擷圖畫面及交易紀錄、GooglePlay退款請求列印資料各1 份、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案號:P10910CRT80FTAC)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各1 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110 年2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電詢告訴人)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59頁〈均正面〉;

偵卷第15、16、19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查: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稱:伊於代為完成上開遊戲點數儲值交易後,因為被告並未依約付款,且伊多次聯繫告訴人無著後,乃依被告所申設上開手機遊戲帳號所顯示之行動電話號碼試圖聯繫被告,但待電話接通後,被告竟稱並未玩任何手機遊戲,且也未找代儲業者代購手機遊戲商品點數等語 (見警卷第6 至8 頁) ;

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再次向告訴人確認其事後如何與被告聯繫之過程及情節?告訴人仍明確陳明:因被告後來刪除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致伊因而無法與被告聯繫,事後伊始依上開手機遊戲帳號所顯示之行動電話號碼,試圖與被告聯繫,然被告竟回稱並無玩手機遊戲,也未找代儲業者,且待伊報警處理後,經警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告亦以相同話語回應員警等語,亦有前揭橋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15、16頁) ;

而本院審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向其確認前述案發過程之時,告訴人已收受被告所返還上開約定價款4,400 元,並於警局當場簽立撤回告訴申請書之情形下,卻仍堅辭為相同有關其事後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28頁〉) 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代儲遊戲點數交易之事實及過程之情狀;

由此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之事實,應非事後刻意構陷被告所為虛構之詞,要與事實相符,當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復參以本案承辦員警石宗立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告訴人來報案時,有提供上開行動電門話號,伊遂當場以派出所電話撥該行動電話門號,並詢問對方有無找手機遊戲代儲之事,但對方卻回答沒有在玩遊戲,也未找代儲,接電話的人聲音為年輕男性,且對方在伊表示要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對方仍稱「要通知就來通知阿,沒關係」等語,伊撥打該通電話時,告訴人當時站在伊旁邊等語( 見偵卷第35、36頁) ;

而衡以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復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並無利益衝突之情形,衡情僅需詳實供述其執行職務之過程即可,而無庸刻意配合告訴人而虛構事實:由此可見本案承辦員警石宗立前開所為證述,要屬真實,當足堪予採認;

且徵之承辦員警石宗立前開所證述其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述之情節亦屬大致相同;

由此可徵告訴人前開所指訴之事實,顯非事後捏造之詞,應屬可資為採,要無疑義。

⒊至被告辯稱因為伊手機故障,且伊又更換新手機,始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云云,然被告除未提出於上開代儲交易後其所使用之該支手機故障之事證以供查證之外,況且被告係於案發後( 109 年9 月30日) ,直至同年12月間始另購新手機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 ;

復依據前揭橋頭地檢署依職調閱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109年9 月30日( 即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上開代儲交易之時) 至同年11月6 日( 即告訴人於同年10月6 日報案後) 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偵卷第19至22頁) ,顯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段期間通訊時所搭配使用之手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而未曾搭配其他手機序號之情形;

易言之,被告於該段期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均係使用同一手機,始會顯示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時均係搭配同一手機序號,而無更換搭配其他手機通訊之情形;

則被告在該段期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通訊時,既無更換手機之情形,則被告豈有無法與告訴人聯繫之可能;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因為其所使用故障,且伊又更換新手機,故無法與告訴人聯繫云云,顯與前揭現存客觀事證要屬不符,核屬其事後狡卸罪責之詞,甚無可採。

⒋再查,被告又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否認上開代儲交易,應該是伊朋友代接電話云云;

然而,當告訴人或員警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時,衡情告訴人或員警必然有表示欲聯繫之對象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方屬合理;

則縱使此時有被告之友人代接該通電話之情形者,依一般客觀常情判斷,其友人在明知告訴人或員警係欲與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之本人即被告聯繫之情形下,其友人實無可能擅自謊稱並未玩手機遊戲,亦未有進行代儲遊戲點數交易之必要及可能;

由此足徵被告所為前揭辯詞,除與一般常理有違之外,復未曾提出其他實據以佐其說;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其犯後企圖脫免罪責之詞,孰無可採,至為明確。

⒌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並無實際付款之意願,卻仍向告訴人要求代儲上開手機遊戲商品點數,並謊稱會依約付款,以資取信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被告之指示要求,代購上開手機遊戲商品點數後而儲入被告所申設上開手機遊戲帳號內後,被告除未依約給付約定價款,復否認有與告訴人進行上開手機遊戲點數代儲交易之事實,足徵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業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犯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倘行為人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若所詐得者,係無形之權利或利益,則為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範疇。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使用或變賣,自應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從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仍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代為購買上開手機遊戲商品點數,並於交易完成後將所購代為購買手機遊戲商品點數儲入被告所申設上開手機遊戲帳戶內,被告因而得以使用上開手機遊戲點數作為把玩該等手機遊戲使用;

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詐取所得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惟因該等無形商品即手機網路遊戲點數本即為交易客體,並具有財產價值,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為詐欺得利罪適用之範圍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明知自己並無實際付款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佯稱手機遊戲「一劍傾心」商品活動即將結束,須告訴人幫忙儲值,待領薪水後可依約給付約定價款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被告之指示要求,代為購買上開手機遊戲商品點數,並儲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手機遊戲帳號內,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手機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嗣後被告非但未依約付款,甚至於取得上開手機遊戲點數之利益後,刪除其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致告訴人聯繫無著,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財產之損害,足認被告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斟酌被告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經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已將上開約定價款4,400 元給付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之外( 見警卷第3 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109 年11月26日所簽立之撤回告訴申請書、本院110 年9 月1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告訴人) 、高市湖內分局偵查佐劉昱成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訪表( 被訪問人:蔡光庭) 各1 份存卷可按( 見警卷第61頁;

審易卷第31、37、41頁),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騙金額多寡及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要求,代為購買價值4,400 元之上開手機遊戲商品點數後儲入被告所申設上開手機遊戲帳戶內,因而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遊戲數儲值之財產利益得手等事實,已據經本院審認如前;

基此,可認被告上開所詐得價值4,400 元之上開手機遊戲點數儲值利益,應屬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400 元賠償金予告訴人等節,已如前述;

從而,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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