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589,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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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折疊式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1.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

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被害人於警詢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致被害人損失尚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腳踏車1 輛,應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腳踏車應該是停在澄清湖旁邊陽明路那邊等語(偵卷第70頁),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復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之物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被告所竊得雖僅為腳踏車1 輛,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06號

被 告 呂奇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453 號、107 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確定,2 罪再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3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6 月12日15時57分許,徒手竊取蔡美美所有,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折疊式腳踏車1 輛( 下稱本案腳踏車) 得逞,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因蔡美美發現本案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美美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謝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饒 倬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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