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06,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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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堂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慶堂與女友徐淑芬於民國109年12月8日2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地下室1樓美食街,因借貸問題而與潘美碧、鄧淵中發生口角爭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副所長呂錦河、警員呂易霖據報於同日20時30分到場處理,並於義大醫院大門口對黃慶堂、徐淑芬實施盤查,詎黃慶堂明知警員呂錦河與呂易霖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呂錦河與呂易霖(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堂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淑芬、潘美碧、鄧淵中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鳳雄派出所副所長呂錦河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錄影檔擷取照片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以「幹你娘」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呂錦河與呂易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另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因該罪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雖係於呂錦河與呂易霖警員二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存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實值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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