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20,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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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熊憲宗於民國110年6月27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劉宗欣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起,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並將上開機車牽離上址至距離該處約120公尺之赤仁路停車場而竊取得手。

嗣因劉宗欣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影像,並於同年月26日20時4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赤仁路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未尋獲機車鑰匙,上開機車業經警發還由劉宗欣領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憲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宗欣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7張、案發後蒐證照片6張及GOOGLE MAP網路資料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持有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見被害人持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未拔,遂竊取上開機車及鑰匙,並將前開機車之鑰匙棄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則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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