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37,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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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宇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行竊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應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騎樓前」;

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及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等罪多項前科,素行非端,可見具法敵對意識;

又其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本件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足二年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圖一時方便,即任意竊取店家放置於騎樓處之物件,不惟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亦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其行竊動機係欲拿回來做養魚使用、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財物係垃圾桶價值不高,且被告主動交回返還被害人楊凌蒂(下稱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不欲提告追究,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大垃圾桶3個,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73號
被 告 方宇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0日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徒手竊取楊凌蒂所有之大垃圾桶3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得逞,嗣經楊凌蒂察覺遭竊報警,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凌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凌蒂之指訴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全數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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