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3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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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耀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耀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前,發現該住宅大門之鐵柵門未上鎖處於開啟狀態,即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陳寶源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

惟因遭陳寶源發覺並制止,而未得手。

嗣經陳寶源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高耀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進入上開住宅內欲牽取銀色腳踏車1 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部腳踏車為其所有,因其受房東之託整理該棟公寓,而將該部腳踏車放在該住宅內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寶源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其在住處內聽到屋外有聲音,至屋外查看發現被告高耀文正解開其所有之銀色腳踏車之鎖頭,其隨即制止被告並撥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又證人陳寶源與被告素不相識一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寶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第14頁),顯見證人陳寶源與被告並無怨隙,如非真有其事,實無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足認該部銀色腳踏車確實為證人陳寶源所有無誤。

(二)再者,證人即高雄市○○區○○路○○巷0 號之屋主楊素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為該處之房客,然於案發前的1 至2 年,就搬離該處,其亦無委託被告整理該處,僅因被告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需求,方將戶籍設籍在該處等語(見警卷第26頁),顯然被告早已無居住於該處,而無權進入該住宅內,則被告稱係房東委請其整理該處一情,並非事實,其供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況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該部腳踏車係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2頁),然復改口稱:其不知道該部銀色腳踏車為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3頁),倘該腳踏車確實為被告所有,被告豈會對該腳踏車是否為其所有一事,說詞前後矛盾,顯與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雖屬可議,然被告所侵入之處係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大門入口處,且門口鐵柵門處於開啟而未上鎖狀態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一般侵入住宅竊盜罪危害性顯然有別,且被告竊取證人陳寶源之腳踏車後,隨即遭證人陳寶源發現而未得逞,犯罪危害尚屬輕微;

並參以被告自陳:其牽取該部腳踏車係為代步使用,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證人楊素霞亦表示被告設籍該處之因係為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足認其犯罪動機並非極劣,生活經濟狀況不佳;

又考量證人陳寶源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本院認就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如以該罪所規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6 月,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猶仍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破壞他人家宅安寧,殊非可取;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無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31號
被 告 高耀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鳥松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耀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見該處前院空地之鐵柵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陳寶源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嗣因陳寶源察覺有異查看,發現高耀文正徒手拆解腳踏車鎖鍊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耀文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要拆鎖騎乘該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該處之租客,伊昨晚有騎乘該腳踏車外出云云;
然被告就該車為何人所有與是否有經所有人同意後騎乘等問題,均表明不知道或不曉得,足認被告知悉該車為他人所有之物。
又該處屋主楊素霞供稱:被告於一年多前即已搬離該處,伊也沒有請被告清理該處房屋等語,參酌被告提供予警方之居所地亦非案發址,亦徵被告非居住於該處之事實。
此外,復有被害人陳寶源之指訴、現場照片2張、現場位置圖、現場概要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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