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39,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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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昭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方靜怡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1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37號

被 告 邱昭雅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 7 月 12 日 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見吳清川所騎乘之方靜怡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熄火但未拔除鑰匙,便徒手將之騎走得逞,嗣經吳清川查覺遭竊報警,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靜怡之警詢供述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4 張、
現場蒐證照片 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上揭機車,業經全數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存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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