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42,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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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稚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稚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仍接續前揭詐欺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抵達該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雖無購物真意,而向告訴人佯稱欲入內採買,卻伺機離去乙節,係被告為達成其逃免車資目的,所採取之本件整體詐欺計畫之一部,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係接續為之等語,核屬贅詞,併予敘明。

三、被告成立累犯,應予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犯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完足謀生能力,卻在明知己身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藉以獲取載送服務利益,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本件被告乘車距離非近,耗費告訴人時間、精力程度非輕;

兼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車資損失,並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數額;

暨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此次搭車總車資為新臺幣1,380元,等同被告得有相當於車資之載送利益,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非不可易為現實之財物,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85號
被 告 邱稚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稚祥明知無資力足以負擔計程車資及無還款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4時51分許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以電話叫車方式,呼叫由李小文駕駛之營業計程車,佯稱要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李小文因而誤認邱稚祥有付款意願,乃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搭載邱稚祥至前址萊爾富便利商店,邱稚祥於下車時仍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李小文佯稱要進入商店購買東西,要求李小文在店外稍候,其隨即趁機逃離前址萊爾富便利商店,以此方式詐得免給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380元。
嗣經李小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小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稚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小文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以前開詐術詐得免予付費而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利益共1,3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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