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5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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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欣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欣蘭與趙金英於民國110年5月2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發生細故糾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警員蘇柏魁、許展榕獲報到場處理,惟黃欣蘭仍不斷揮舞掃把對趙金英叫罵,警員蘇柏魁乃對其制止,詎黃欣蘭明知蘇柏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蘇柏魁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推打蘇柏魁之左胸上緣,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蘇柏魁施以強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警員蘇柏魁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光碟、密錄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存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行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礙警員值勤,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蘇柏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與被告達成口頭和解,已無意追究此事,再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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