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54,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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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60、1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49.8公里處,適有龔意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於該處,雙方因有行車糾紛,林志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後於同日14時52分許及53分許,接續在國道1號南下351.9公里處及352.3公里處,手持槍枝造型之打火機1個指向龔意晶2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龔意晶,使龔意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龔意晶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7月24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與岡燕路口時,適有黃彥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於該處,雙方因有行車糾紛,林志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手持上開槍枝造型之打火機指1個向黃彥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彥霖,使黃彥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黃彥霖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意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龔羿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黃彥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被害人龔意晶行車紀錄器勘察報告、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含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槍枝造型之打火機照片)共9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3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05901605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時、地,先後2次手持槍枝造型之打火機指向龔意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遇有行車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竟分別手持槍枝造型之打火機指向告訴人龔意晶、被害人黃彥霖,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恐懼之中,所為甚非可取,並考量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被告本案2次恐嚇犯行使用之槍枝造型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持以為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另案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3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05901605號函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25頁),為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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