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55,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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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搬上車」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件再犯竊行,足徵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其前案甫入監執行完畢一年餘即再犯,亦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徒手搬運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張簡士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本件被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鋼樑吊耳12袋,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陳高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安定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高雄市○○區000000000里○○○地○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見張簡士暉所有之鋼樑吊耳12袋(重量合計372公斤,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2,32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物品得逞。
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欲將竊得之鋼樑吊耳搬上車載走以變賣求現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簡士暉於警詢時指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4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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