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56,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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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可明於民國110 年6 月14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位在高雄市田寮區西德路台28線16.1公里處之「豪哥檳榔攤」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6 分至同日18時22分許止,在檳榔攤,徒手竊取吳明賢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63,500元)得手,將上開財物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吳明賢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可明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明賢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 年9 月2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832600 號函文暨檳榔攤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上開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大冰桶        │1個   │2,500元       │
├──┼───────┼───┼───────┤
│ 2  │電鑽          │1支   │5,000元       │
├──┼───────┼───┼───────┤
│ 3  │衣服          │4件   │2,000元       │
├──┼───────┼───┼───────┤
│ 4  │背包          │1只   │2,000元       │
├──┼───────┼───┼───────┤
│ 5  │釣竿          │2支   │5,500元       │
├──┼───────┼───┼───────┤
│ 6  │砂輪機        │1台   │8,000元       │
├──┼───────┼───┼───────┤
│ 7  │白鐵架        │2組   │8,000元       │
├──┼───────┼───┼───────┤
│ 8  │大法事鼓      │1顆   │2,500元       │
├──┼───────┼───┼───────┤
│ 9  │小法事鼓      │1顆   │2,500元       │
├──┼───────┼───┼───────┤
│ 10 │活動板手      │5支   │10,000元      │
├──┼───────┼───┼───────┤
│ 11 │鞋子          │3雙   │9,500元       │
├──┼───────┼───┼───────┤
│ 12 │鐮刀          │3把   │2,500元       │
├──┼───────┼───┼───────┤
│ 13 │牛肉          │3斤半 │              │
├──┼───────┼───┤3,500元       │
│ 14 │肉粽          │30顆  │              │
├──┴───────┴───┼───────┤
│          合計              │6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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