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59,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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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章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章與洪榮富為堂兄弟關係,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洪文章因認洪榮富家時常吵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洪榮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口,持水果刀1把對洪榮富恫稱:如果洪榮富接近洪文章,洪文章就要砍洪榮富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洪榮富,使洪榮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洪榮富至警局報案,經警通知洪文章到案,洪文章於110年1月5日自行將上開水果刀1把交付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文章就上揭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審易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榮富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本案對告訴人實施之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經查,被告持水果刀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向告訴人恫嚇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語等情,就該等行為觀之確有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紛爭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持刀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6頁】,及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附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及具狀均表示被告有身心障礙,長期有精神疾病,對於情緒忍受度比一般人差,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由,且被告現仍在領身心障礙補助,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情,惟該等情狀業經本院納入量刑之考量,業如前述,再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能原諒被告,要給被告教訓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被告與告訴人復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謂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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