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60,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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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瑋


陳健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240 、13241 、132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健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瑋及陳健智因與蘇靖靖之子蘇沐恩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㈠吳育瑋及陳健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吳育瑋則單獨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由陳健智偕同吳育瑋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6 時30分許,前往蘇靖靖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後,即由陳健智在場助勢,吳育瑋則持其所有之球棒1 支在上開住處外,向蘇靖靖恫稱:「叫你兒子出來處理,如果不處理,就砸你家,開車衝撞你家」等語,以此加害財產、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蘇靖靖,使蘇靖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語畢後,吳育瑋復旋在陳健智未預見之情形下,持上開球棒接續敲打本案住處之鐵捲門數下,致令該鐵捲門有多處凹陷,而毀損其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形象,足以生損害於蘇靖靖。

嗣二人於蘇靖靖告知已報警後即離開現場。

㈡吳育瑋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離開本案住處後之同日6 時30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蘇靖靖,向其恫稱:「你兒子如果再不出面,今晚我還會再過來,讓你不得安寧,給我等著,我是神經病,什麼事情都幹得出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蘇靖靖,使蘇靖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經蘇靖靖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瑋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被告陳健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25至27頁;

審易卷第50至52頁;

易字卷第56至57、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靖靖、證人蘇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9 頁;

偵一卷第25至26、42至43頁;

偵二卷第52至53、65至67、84至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案發現場照片3 張、告訴人提供之案發過程錄影畫面之截圖2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案發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7頁;

偵三卷第79頁;

易字卷第109 至110 、113 至11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經查,吳育瑋曾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時、地,持球棒向告訴人恫稱「叫你兒子出來處理,如果不處理,就砸你家,開車衝撞你家」、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恫稱「你兒子如果再不出面,今晚我還會再過來,讓你不得安寧,給我等著,我是神經病,什麼事情都幹得出來」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吳育瑋前揭話語已提及要砸告訴人家、開車衝撞告訴人家、讓告訴人不得安寧、自己是神經病,什麼事情都幹得出來等毀損、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情事,且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時、地更持球棒強化其話語中之威嚇感,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見聞前揭行為及言詞後,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且告訴人於見聞上開行為及話語後,已心生畏懼等節,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足認吳育瑋前揭行為及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物或致令不堪用,故除對物體之外形或物理性存在之影響外,尚應包括對其彰顯之效用,較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改變之情形。

而住宅外觀之鐵捲門,除有防盜、遮蔽之功能外,尚兼有裝飾、美觀之功能,並表彰屋主之形象,若污損之程度已減損其原有裝飾、美觀之效能,自屬刑法毀損罪規範之範疇。

查吳育瑋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持球棒敲打本案住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有多處凹陷,顯使該鐵捲門所有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彰之屋主形象,均已喪失,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吳育瑋此部分所為,應認已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是核吳育瑋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陳健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就告訴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遭恫嚇之部分,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易字卷第152 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又吳育瑋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時、地,持球棒敲打本案住處鐵捲門數下之毀損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㈥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陳健智就吳育瑋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陳健智雖因與蘇沐恩間之債務糾葛,而與吳育瑋一同前往本案住處,並在吳育瑋出言恐嚇時在場助勢,惟吳育瑋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時、地,係向告訴人恫稱:「叫你兒子出來處理,如果不處理,就砸你家,開車衝撞你家」等語,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之原意應僅係於案發當日先出言恐嚇,於蘇沐恩再不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時,始會再行前往砸告訴人住家,是被告於案發前應無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計畫及犯意聯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陳健智事先對吳育瑋持球棒敲打本案住處鐵捲門乙事有所知悉,此部分應已超越陳健智原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且檢察官起訴陳健智之範圍,亦未包含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自難認陳健智就吳育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再吳育瑋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本案住處鐵捲門之行為,均係因與蘇沐恩間之債務糾紛,而於108 年11月18日6 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前所為,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且其先持球棒出言恐嚇,復以該球棒毀損本案住處鐵捲門,其毀損物品之舉止係以行動強化其言詞恐嚇之內容,是其該部分所為恐嚇、毀損之犯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其該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吳育瑋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糾紛,不思正途索討債務,竟轉而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恐嚇告訴人,吳育瑋另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陳健智、吳育瑋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

另參酌吳育瑋始終坦承犯行,陳健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其等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吳育瑋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不可能賠償告訴人,沒有再去找告訴人麻煩就不錯了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吳育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

陳健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當舖業,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需照顧女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54 頁)暨其等之素行(見簡字卷第19至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吳育瑋所犯2 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本案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及吳育瑋用以毀損告訴人上開鐵捲門所使用之球棒及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均為吳育瑋所有,已據吳育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26頁;

審易卷第51頁),雖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球棒、行動電話及SIM 卡本身並非違禁物,行動電話復因折舊汰換迅速而價值不高,又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助預防被告再犯與本案相類之案件,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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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549400 號│
│  卷,稱警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稱偵一卷。  │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卷,稱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卷,稱偵三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240 號卷,稱偵四卷。│
│6.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9號卷,稱審易卷。                │
│7.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61號卷,稱易字卷。                  │
│8.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660號卷,稱簡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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