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62,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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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龍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4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5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龍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龍鳳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凌晨2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華南街與新民街口附近,見林信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而進入車內後,竊取林信宏所有置於該輛小客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1元得手後,置於其所穿著褲子左邊口袋內。

嗣莫龍鳳因故誤將其反鎖在該小客車內,因此鳴按喇叭尋求協助,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通知該輛小客車車主林信宏到場協助開啟車門,莫龍鳳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員警復當場扣得莫龍鳳所竊得之現金71元(經警發還林信宏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龍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15頁;

偵卷第1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宏於警詢中證述經員警通知前往現場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發現被告竊取物品品項、數量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高市六龜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信宏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高市六龜分局110 年9 月12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071011100 號函暨所檢附警員劉偉民於110 年9 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9頁〈均正面〉、第33至39頁〈均正面〉;

審易卷第29、31頁);

並有被告所竊得現金71元(經警發還林信宏領回)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屬有誤,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因被告已經將其所竊得上開現金71元放入其所穿著褲子口袋內,因而置於自己可得支配範圍內,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等節(見審易卷第35頁);

復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2日以橋院嬌刑照字第110 年度審易字第652 號函通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見審易卷第37頁),且本案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所為竊盜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竊得前開現金71元予員警查扣在案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劉偉民110 年9 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5頁;

審易卷第31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故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

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現金71元,固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員警扣押後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已如前述;

基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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