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64,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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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季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性質迥然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一)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板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系爭牌照1 面,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如附件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郭季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季偉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21時0 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與松藝路口,見李東翰所有因車禍而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所有之客觀上足當為兇器之板手,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牌照1 面,並將竊得之牌照懸掛於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註銷)上使用。
嗣郭季偉於110 年9 月12日19時4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清街125 巷與文清街口時,為警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1 面(已發還予李東翰之父李清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季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清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機車及牌照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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