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75,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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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禮詩奶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庭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盧品佐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之貝禮詩奶酒1 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9號
被 告 劉庭芬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盧品佐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旗山泰毅門市內,徒手竊取盧品佐所管領、供販售之貝禮詩奶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即將之置入其所隨身穿著之褲子後方口袋內,而離開該店。
然因當日下午3時許,經店員發現商品短少,經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盧品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品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為佐,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附卷足核。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庭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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