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81,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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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7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紹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紹航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25分許(起訴書記載4 月29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停車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速行駛至郭耀仁面前始緊急煞車,作勢衝撞郭耀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郭耀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旋於上開時、地,自上開機車車箱內拿取鐵鎚1 把,朝郭耀仁抱在胸前之啤酒1 箱搥打,致啤酒6 瓶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耀仁。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騎車作勢衝撞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遭受嚴重威脅,益徵被告騎車作勢衝撞之舉止,確使告訴人擔憂其個人生命、身體將遭受不法危害。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而以上揭方式作勢衝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

又無故毀損告訴人之啤酒6 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審易卷第32至33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2 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短暫,其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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