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8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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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8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聖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上午7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信路口處時,因吳明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對其鳴按喇叭,陳龍聖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吳明旭後方,於行經自由四路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處,見吳明旭停等紅燈,即駕駛上開車輛逼近吳明旭騎乘之機車後方停車,並下車向吳明旭恫稱:「你爸很想給你巴下去(台語)」等語,使吳明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明旭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譯文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即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自己情緒,動輒以恐嚇之言辭加諸於告訴人,確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結果,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同意科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同意科以緩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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