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83,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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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補充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確定」;

②同欄第8 行所載「JP-5987 號車牌」補充為「J9-5 987號車牌2 面(由徐金峰領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

上開甲、乙、丙、丁、戊等五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遭竊之上開「J9-5987 號」車牌2 面,業由被害人領回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8561號卷第52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8561號卷第5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竊得之「J9-5987 號」車牌2 面,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07號
被 告 劉維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前某日某時,在高雄市大社區文化路6巷與文聖路旁產業道路,徒手竊取何謝寶月所有,實際上由徐金峰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其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劉維華竊盜該自小客車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以躲避警方查緝,嗣經警於108年5月1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尋獲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懸掛JP-5987號車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華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徐金鋒之陳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行案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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