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85,2021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告訴人稱:修繕金額需費新臺幣91,200元);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此案之前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70號

被 告 劉宏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亮因不滿其同學之母廖梅雪之言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1 時44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鐵皮屋(係廖梅雪向李呂月梅承租經營「辣媽檳榔攤」)前,趁半夜無人之際,以倒車方式撞擊該鐵皮屋,致鐵皮、鐵門、屋內裝潢等物損壞不堪使用(損失約新台幣9 萬1,200 元),足生損害於廖梅雪。
二、案經廖梅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宏亮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合法通知未到庭。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梅雪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估價單2 紙、現場及上開小客車照片12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