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87,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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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3時26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孫○琪(95年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MERIDA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孫○琪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4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發覺甲○○騎乘上開腳踏車而加以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業經警發還由孫○琪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本案告訴人孫○琪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上開腳踏車之外觀並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有人係未成年人而故意犯之,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1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裁量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間罪質有別、手法相異,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其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故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腳踏車1 輛,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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