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91,202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茲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倘遇有糾紛,理應克制情緒,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

另考量本件兩造爭端源起,乃因兩造所有之土地毗鄰,告訴人掛慮其土地或有遭傾倒土石、廢棄物之虞,前往現場關心查看,此乃事理之常,詎被告出言攔阻於前,復出手施暴,其犯罪之動機殊無足取,橫生事端,更有可議;

事後猶然避重就輕,未見真摯面對己非之犯後態度;

惟念在其徒手施暴之手法尚非激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體表浮淺微傷之受損害程度;

兼衡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66號
被 告 黃文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因與黃瑞昌間有土地糾紛而互生不快,於民國109年5月9日7時30分許,黃文宏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與黃瑞昌發生言語糾葛,詎黃文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黃瑞昌右臉部位一下,使黃瑞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瑞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宏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瑞昌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隨手把黃瑞昌推開,我只回了一下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走在黃文宏後面,黃文宏就突然揮我一拳,我的機車行車紀錄器有拍到過程,穿白色汗衫就是黃文宏,我是穿牛仔褲的男子,他是揮我一拳,打到我的右眼,右頸應該是指甲碰到的,我只記得黃文宏朝我右臉打一拳等語,而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影像光碟,畫面時間7時27 分53秒,確有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男子,朝著牛仔褲男子揮擊一下,有影像光碟1 片、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筆錄1 份、警卷照片27張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擊告訴人右臉一下,再徵諸告訴人提出109 年5月9日宏彰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有記載「右臉挫傷」,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傷害方式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右臉挫傷」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綜上,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