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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20號、110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興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若干竊贓已經於查獲當場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重,被害人於警詢時復表明不欲提告追究;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相距尚近、手法均同一,且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竊得之白色長壽牌香菸1包、現金新臺幣100元,係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㈥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吳賢坤領回乙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吳金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
│ │(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白色長壽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吳金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
│ │(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吳金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
│ │(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吳金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
│ │(四)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吳金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
│ │(五)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一、│吳金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
│ │(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20號
110年度偵字第11940號
被 告 吳金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30日9時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吳賢坤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前時,見吳賢坤置於本案住所前之桌上之香菸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桌上白色長壽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0年8月31日11時1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本案住所前時,見吳賢坤置於本案住所前之桌上之零錢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桌上現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㈢於110年9月1日11時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本案住所前時,見吳賢坤置於本案住所前之桌上之香菸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桌上白色長壽牌香菸2包(價值190元)而得手。
惟吳金興得手後欲騎乘自行車離去之際,適為吳賢坤當場發現,遂依吳金興之要求將竊得之香菸2包返還吳賢坤。
㈣於110年9月4日6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本案住所前時,見吳賢坤置於本案住所前之桌上之香菸及現金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桌上白色長壽牌香菸1包(價值95元)及現金200元而得手。
惟吳金興得手後欲騎乘自行車離去之際,適為吳賢坤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此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
㈤於110年9月6日12時45分許,行經行經本案住所前時,見吳賢坤停放於開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副駕駛座,並竊取車內之白色長壽牌香菸1包(價值9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此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
㈥於110年9月6日13時20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社活動中心旁,見吳賢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竊取機車前方置物處之白色長壽牌香菸1包(價值95元),並將之藏放在左邊口袋而得手。
惟吳金興得手後欲騎乘自行車離去之際,適為吳賢坤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此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金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吳賢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影像、本署勘驗筆錄暨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等資料。
㈣被告前案之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61號起訴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院110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吳金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香菸1包及贓款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吳金興於偵查中雖有辯稱:我有還他了,我只是借來抽云云。
惟竊盜得手後,因被害人或員警發現並要求後,方始將贓物歸還,此並無礙於行為人先前竊盜罪之構成。
且觀諸被告於本案中均坦承取走物品前均未經所有人同意,並參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本案前即有竊取他人物品之情形,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應明確知悉此種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將他人之物取走之行為,係屬涉犯竊盜罪之犯行,是其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不值採信。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六部分,於偵查中雖辯稱:我都是抽了一根菸,剩下的就留在現場云云。
惟經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該兩次竊得之香菸,均係於員警到場後,方主動交付員警扣押,其此部分辯詞,亦屬無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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