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94,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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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09、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貴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於107年9月25日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8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7月21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0年7月21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與華中街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貴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警詢時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9年7月份,109年9月出獄後就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云云。

經查:1.被告於110年7月21日12時55分許,經其同意於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

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680ng/mL,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該中心110年8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160號)及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再按依據2018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紙可證。

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稽以其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1720ng/mL、768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

依上開說明,顯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0年7月21日12時55分許起往前回溯之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於107年9月25日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上開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裁量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犯罪紀錄,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固曾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祥」購買等語,然被告無法查知綽號「阿祥」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故無法因被告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游等情,有110年7月21日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憑(見偵二卷第10、11頁),足見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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