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95,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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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扣除上開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詹承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7 月5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0 年7 月7 日20時44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詹承憲於警詢中之自│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
│    │白。                  │品之事實。              │
├──┼───────────┼────────────┤
│ 二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
│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    │:VZ00000000000)、正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實。                    │
│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
│    │始編號:VZ00000000000 │                        │
│    │)各1份。             │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
│    │表。                  │                        │
└──┴───────────┴────────────┘
二、核被告詹承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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