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99,2021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瑞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瑞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陸佩如」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陸瑞益與呂柔璇(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1日結婚,嗣因雙方相處不睦而兩願離婚,遂於108年11月20日14時許,相偕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橋頭辦公處(下稱岡山戶政橋頭辦公處)辦理離婚登記,惟需兩名證人簽名見證,呂柔璇乃徵得其母親同意代其母親簽名擔任見證人,詎陸瑞益為符合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明知未經其妹陸佩如同意擔任見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岡山戶政橋頭辦公處附近公園內,於附表所示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簽名欄位,偽簽「陸佩如」署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陸佩如見證陸瑞益與呂柔璇協議離婚之意之私文書,持向岡山戶政橋頭辦公處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辦公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陸佩如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陸瑞益於109年9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所警員自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瑞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第15至21頁;

偵緝卷第141至143頁;

審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柔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5至33頁;

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被害人陸佩如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 至13頁)、證人林英紋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7至3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1 份(見警卷第61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所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

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簽名欄位,偽簽「陸佩如」署名1 枚,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係由「陸佩如」本人親自見證被告與呂柔璇協議離婚之意思,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將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持向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橋頭辦公處申請辦理離婚登記,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三)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離婚應以當事人之雙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此觀諸戶籍法第9條第2項、第34條前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兩願離婚,僅須由二人以上之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由夫妻雙方持該書面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

戶政人員受理申請時僅能依當事人所提供之文書資料,形式審查證人簽名之有無,無從深究證人是否確實見聞夫妻雙方離婚之真意,即離婚登記之承辦公務員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重合,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8日執行完畢;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5至18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4個月即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累犯,應予補充。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即主動於109年9月2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至4頁;

偵卷第4頁),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傳拘未著,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6月9日發佈通緝,至110年6月10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9日橋檢信偵生緝字第771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37、3頁),被告於偵查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為本案犯行前,曾因搶奪、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6至17頁),素行欠佳,其為達離婚之目的,竟擅自冒用其胞妹即被害人名義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申辦離婚登記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多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見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陸佩如」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所示兩願離婚協議書,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戶政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108年11月20日 │見證人姓名欄│「陸佩如」署名1枚 │
│兩願離婚協議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