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00,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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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詠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琦敏


被 告 陳耀鳴


上 2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82號),茲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詠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陳耀鳴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耀鳴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1樓「詠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縉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11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琦敏),詠縉公司從事螺絲、螺帽、螺絲釘、柳釘等製品製造、表面處理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市府環水眝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9年4月7日至111年11月26日)。

陳耀鳴明知不得將生產過程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竟基於非法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3月26日間,在上址該公司廠區內,將從事金屬電鍍(鍍鋅、鉻)業製程產生之作業廢水,未經妥善處理即透過廠區後面之不明孔洞,排放至廠區外之地面水體,造成環境污染。

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11時40分許、109年1月16日11時許及109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排放口各採集水樣乙組送驗,檢驗結果分別為:總鉻66.7mg/L、總鉻9.37mg /L及總鉻25.6mg/L(最大限值2mg/L),均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鳴、被告詠縉公司之代表人陳琦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詠縉公司員工邱騰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4頁)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含稽查採樣記錄附表、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稽查記錄工作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6月23日環署督字第1101081517號函暨所附督察紀錄、廢水流向示意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33至73、75、77頁;

審易卷第39至52頁),足認被告陳耀鳴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耀鳴、詠縉公司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耀鳴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被告詠縉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耀鳴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被告陳耀鳴為被告詠縉公司之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耀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1至22頁),被告陳耀鳴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3年3月即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陳耀鳴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陳耀鳴明知被告詠縉公司從事金屬電鍍業製程產生之作業廢水所含之總鉻等有毒重金屬超過檢測標準,而屬有害健康之物質,已超過放流水標準,不得逕自排放,竟為圖一時之便,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入廠外溝渠,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耀鳴所犯手段、非法排放之情節及期間、造成環境汙染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詠縉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之規模,有前引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因本案已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停工之處分,有該局110年8月13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103704370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97至98、123頁);

被告陳耀鳴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仍在被告詠縉公司任職、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配偶、2名子女及照顧罹患末期腎疾病之父親、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耀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詠縉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9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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