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01,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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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乙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乙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5、5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吳家紅茶冰工作,時薪130元,一天工作8.5小時,經濟狀況勉持、1個小孩目前在寄養家庭(見審易卷第52頁);

現因適應疾患合併憂鬱情緒及焦慮、失眠等疾病,持續門診就醫,業據其提出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至15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眼線筆1支(價值35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業如前述,被告所賠償之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36號
被 告 潘乙瑄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乙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9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生活館高雄右昌店內,先將該店內彩妝區貨架上陳列之「凱婷進化版極細持久眼線筆BR-1 」商品(價值新臺幣350元,下稱眼線筆)外盒包裝拆開使用後, 將上開眼線筆1支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並將外盒包裝放回貨架上, 未將上開眼線筆1支結帳即離去。
嗣寶雅公司員工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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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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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潘乙瑄於警詢之供│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眼線│
│    │述。                │筆之外盒包裝拆開使用後,將外│
│    │                    │盒包裝放回貨架上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眼線筆1支後 │
│    │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未將上開眼線筆1支結帳即離 │
│    │                    │去之事實。                  │
├──┼──────────┼──────────────┤
│ 三 │寶雅公司會員資料、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失及消費清單、現場及│                            │
│    │商品( 空盒 )照片9 │                            │
│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
│    │片2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                            │
│    │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眼線筆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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