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03,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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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見葉俊儀設在該處之鴿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鉗1支(起訴書原誤載為扳手1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鴿舍鐵籠之鎖片破壞後,竊取鴿舍內之鴿子40隻及如附表所示飼養器具,得手後以上開汽車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藏放。

嗣因葉俊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之監視器畫面,查得上開汽車之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後,循線於同年月29日通知陳銘豊到案說明,經陳銘豊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藏放地點,起獲遭竊之鴿子20隻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器具(已發還葉俊儀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2頁、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車路線及監視器分布圖、被告手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9、33、35至55、57至59頁、審易卷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本案中作案使用之鉗子1支,係金屬材質,長度達25.3公分,被告用以扳斷鴿舍鐵籠之鎖片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及當庭繪製該金屬鉗之圖樣在卷(見審易卷第30、33頁),復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鴿舍鐵籠之鎖片確有遭扳斷之情形,足見該金屬鉗之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約53歲,尚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1頁),素行非惡;

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部分贓物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犯後態度良好;

其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同意對其從輕量刑,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0頁),再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兒子所給予之生活費過活、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鴿子40隻及如附表所示飼養器具,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20隻鴿子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器具,業經起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遭竊之其餘20隻鴿子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器具,雖未經起獲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所賠償之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鉗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1  │水壺2個   │
├──┼─────┤
│ 2  │飼料槽3個 │
├──┼─────┤
│ 3  │石膏碗12個│
├──┼─────┤
│ 4  │飼料桶2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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