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04,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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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0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良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黏有雙面膠之鋁片壹個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良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春妃,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福興宮福德祠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進入廟內以鐵線綁住黏有雙面膠之鋁片,垂入樂捐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樂捐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逞,後因鋁片鬆脫掉在樂捐箱內而逃離現場。

嗣因福興宮主任委員何進柱發現掉在樂捐箱內之鋁片,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11至13頁;

審易卷第68頁),核與證人何進柱、張春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9至23、27至39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 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4 日(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77號、第813號、第135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不到4個月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母親癌症末期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黏有雙面膠之鋁板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千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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