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05,2021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旻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少杰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至15頁),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爾與黃少杰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呂昌諺之意,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被告警偵訊筆錄(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2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與黃少杰共同竊得之玩具2個、絨毛娃娃1個,均由黃少杰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確有朋分上開竊得物品,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持以勾取夾娃娃機台內商品之曬衣架1支,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蔡旻軒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軒與黃少杰(囑警追查中)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呂昌諺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客部落娃娃機店」,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旻軒以手持曬衣架從機台出口處伸進機台內,並由黃少杰指揮方向而勾取店內夾娃娃機台內之玩具2個、絨毛娃娃1個(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呂昌諺於家中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昌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昌諺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租賃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少杰間,就所犯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