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07,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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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毓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毓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陳守飛、賴為棨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毓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本案妨害公務之對象雖有警員賴為棨、陳守飛2人,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包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甚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其他2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審易卷第15至16頁),是本次已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逾標準值甚多,足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甚而在為警查獲後返所途中,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對其上銬逮捕,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妨害公務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史毓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毓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史毓正於110年4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手持香菸駕駛車輛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嗣員警陳守飛、賴為棨以巡邏車將史毓正帶回派出所,途中因史毓正配戴之腰包發出聲響,員警陳守飛、賴為棨遂將車輛停下,而欲對史毓正上銬,詎史毓正明知員警賴為棨、陳守飛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員警拘捕期間,與員警賴為棨發生拉扯,經員警陳守飛制止仍伸手拉扯員警賴為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守飛、賴為棨執行公務,致員警賴為棨之防彈衣、密錄器因此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員警陳守飛受有食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毓正於偵查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警方密錄器畫面翻拍之照片6張、密錄器錄音譯文、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腰包內物品照片、警員陳守飛傷勢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另按刑法第135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準此,被告對警員賴為棨、陳守飛2人施暴行為,為單純一罪,不因侵害警員人數而認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末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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