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12,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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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昌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昌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8月14日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陳政煌所有PVC電線10捲,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供己花用。

(二)於110年8月15日5時54分許,在上址旁工地,另徒手竊取陳政煌所有PVC電線6捲,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供己花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2張(犯罪事實一、(一))、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二))、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裁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與本件2罪罪質相同,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且其有竊盜罪之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再衡酌其本案所竊取之財物迄未返還予告訴人陳政煌,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之情;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為態樣均類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一)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陳政煌所有之PVC電線10捲、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陳政煌所有之PVC電線6捲,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4萬元等語,惟被告對買家為何人無法具體指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其上開竊盜所得之原物即PVC電線10捲、PVC電線6捲,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何昌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線拾捲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何昌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線陸捲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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