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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10月4日17時『13分』許」更正為「110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扣除上開關於竊盜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已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資格且自述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之系爭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周慧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0月4 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楠梓土庫營業處」(下稱全聯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新台幣(下同)658 元之潘婷奇蹟系列柔亮護色洗髮露500 毫升2 瓶後藏在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其行竊過程為店員楊佩蓁所目擊,在停車場將周慧玲攔下報警處理,當場起出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全聯超市店員楊佩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佩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上開物品,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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