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1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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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星城Online- 馴龍再起」遊戲光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補充為「未結帳上開遊戲光碟1 盒即騎乘機車離去」;

證據部分補充「商品明細及照片共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1.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79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10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3 月、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簡字第209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

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於警詢稱價值新臺幣50元),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致被害人損失尚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星城Online- 馴龍再起」遊戲光碟1盒,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13號

被 告 李正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凌晨4 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販賣之星城Online- 馴龍再起遊戲光碟1盒(價值新臺幣50元) 得手,再購買麥香紅茶1 瓶,前往櫃檯結帳後在店內休息區休息片刻,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店主蔡宜衿(未據告訴)清點商品時發覺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鄰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宜衿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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