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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本件告訴人林OO(93年8 月生,年籍姓名詳卷)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固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惟竊贓物係尋常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其物至係未成年人之表徵,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而仍對未成年人下手行竊加害,是本件尚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①以106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以106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本案竊盜罪間雖罪質不同,惟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再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所竊財物業據扣押並合法發還,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減輕;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1 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旗山轉運站停車場,徒手竊取少年林○○(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藍色美利達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於110年9月23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少年林○○),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及扣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本件被告係對未成年人犯罪,可能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度加重規定之適用,惟審酌本件被害人停放腳踏車之時間為當日6 時30分許,是被告於下手行竊時因被害人已離去甚久,無法得知被害人是否未成年,且本案腳踏車為一般尺寸並非小型兒童腳踏車,被告亦無法依腳踏車尺寸判斷被害人年齡,認本件應無上開刑度加重規定之適用,爰請商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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