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2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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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關立欣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21號

被 告 陳毓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0年8月26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手機店,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之太樂芬抗污防摔手機殼及手機充電頭各1個,售價共計新台幣1580元,並以其衣物、背包遮掩,未一併提出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該手機店店員關立欣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毓凱所提出之上開手機殼及充電頭各1個(已發還關立欣)。
二、案經關立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毓凱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關立欣於警詢之指訴。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2張及查獲照片7張。
二、核被告陳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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