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33,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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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258 、11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進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22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19時36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於110 年7 月14日17時55許」更正為「於110 年7 月14日17時53許」。

二、核被告本案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㈠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線黏貼雙面膠,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共計200 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業據扣押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2 人,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58號
110年度偵字第11342號

被 告 郭進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發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22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旗山代天府」,見該宮廟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宮廟供奉虎爺之聚寶盆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 元(50元1 枚、10元4 枚、5 元2枚),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業經合法發還謝憲文)。
嗣經該宮廟主任委員謝憲文發現供奉虎爺之聚寶盆內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 年7 月14日17時55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興南宮」,見該宮廟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以鐵線黏貼雙面膠為工具,垂入香油筒內沾黏現鈔之方式,竊取該宮廟香油筒內之現金100 元(100 元紙鈔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業經合法發還王宗民)。
嗣經該宮廟總務委員王宗民發現香油筒內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憲文、鄭國村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進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謝憲文、王宗民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扣案物品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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