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35,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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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惠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金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號「岡山柳橋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牛軋糖1包、內褲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8元),並將前揭內褲商品之紙吊牌拆除後再掛回原處,並將上開3 樣商品藏於其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行竊上開3樣商品得手。

嗣寶雅公司員工雷中興發現上開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內褲2件(業經警發還雷中興領回),惟未扣得上開牛軋糖1包,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惠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代理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3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參,亦有內褲2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金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3萬元,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行為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堪認其犯後已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付被害人3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之牛軋糖1包、內褲2件,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一)上開內褲2 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開牛軋糖1 包,被告陳稱:我已經吃完了等語(警卷第6頁),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惟被告與被害人已於110年7月31日達成和解,並賠償交付被害人3萬元,詳於前述,衡情已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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