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許憲豪與賀政邦(即賀盛豪之子、賀鄭阿鳳之孫)前因有債
- (一)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嗣因許憲豪餘怒未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返
- 二、訊據被告許憲豪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陳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陳家祥至上揭地點
- (二)證人即告訴人賀盛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要找
- (三)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家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去賀政
-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狡飾,毫不足採,是本
- 四、論罪科刑:
- (一)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
- (二)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犯2罪,
- (四)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
- 五、又被告持以為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紅色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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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憲豪與賀政邦(即賀盛豪之子、賀鄭阿鳳之孫)前因有債權債務糾紛,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家祥,前往賀盛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欲找賀政邦向其催討債務,賀盛豪、賀鄭阿鳳見許憲豪前來欲找賀政邦,遂向許憲豪表示賀政邦並未居住於上址,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許憲豪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賀盛豪、賀鄭阿鳳上址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路旁,多次以「幹你娘(台語)」、「臭雞掰(台語)」等語句辱罵賀盛豪、賀鄭阿鳳,足以貶損賀盛豪、賀鄭阿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嗣因許憲豪餘怒未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返回其前開車輛上之副駕駛座上取出紅色木柄斧頭1把後再朝賀盛豪方向走去,並作勢欲揮砍賀盛豪,同時口中對賀盛豪恫稱:「要砍死你。
(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賀盛豪,使賀盛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賀盛豪趁機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憲豪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陳家祥至上揭地點,欲找賀政邦向其催討債務,並與告訴人賀盛豪、賀鄭阿鳳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其無對告訴人賀盛豪、賀鄭阿鳳辱罵「幹你娘」、「臭雞掰」,而其所有之小斧頭一直放在車輛副駕駛座沒有拿下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陳家祥至上揭地點,欲找賀政邦向其催討債務,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賀盛豪、賀鄭阿鳳在住處門口路旁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
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盛豪、賀鄭阿鳳、證人陳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賀盛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要找我兒子賀政邦,我說他不住在這裡,對方就開始一直罵我「幹你娘」、「臭雞掰」,我請對方好好講,不要一直罵,對方就情緒失控,從車內拿一個紅色斧頭作勢要對我攻擊,並說要砍死我,我就跟對方說要聯絡看看我兒子,隨後進家裡報警,警方到場前,對方就將紅色斧頭放回車裡面等語(見警卷第8頁);
證人即告訴人賀鄭阿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廁所聽到有人大喊有沒有人在家,我就回應等一下,過了10幾秒後,我從廁所走出來,就看到對方打開我們家大門,對方看到有人後就往外走,並一直罵「幹你娘」、「臭雞掰」,罵的過程中賀盛豪從3樓下來查看,我跟對方說賀政邦沒有住在這裡,之後賀盛豪就跟對方談,對方就從車內拿出一把紅色斧頭,當時紅色斧頭前方是包著的狀態,對方就推賀盛豪一下,我上前阻擋,對方叫我讓開,隨後把包著紅色斧頭的套子打開,又推賀盛豪第二下,賀盛豪跟對方說賀政邦沒有住在這裡,對方就一直罵,之後賀盛豪就說要上去拿東西,但我不知道原來我兒子是去報警,後來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與證人賀盛豪、賀鄭阿鳳互不相識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賀盛豪、賀鄭阿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9頁、第13頁),顯然證人賀盛豪、賀鄭阿鳳與被告素未謀面,其等僅因被告欲至上開住處尋找賀政邦,偶然與被告相遇,衡情如非真有其事,其等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言當可採信。
(三)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家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去賀政邦家,但賀政邦並不在家,被告遂與賀盛豪商談賠償事宜,但雙方談不攏,被告一氣之下就拿斧頭出來,當時我有勸說被告不要這樣,隨後賀盛豪就報警,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警卷第16頁),則證人陳家祥身為被告之友人,然其對於被告與證人賀盛豪因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遂持斧頭出現在現場等情證述明確,此恰與證人賀盛豪、賀鄭阿鳳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況證人賀盛豪、賀鄭阿鳳對於被告持有之斧頭顏色為紅色一節證稱歷歷,倘真如被告所言,該把斧頭始終放在車上,未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則證人賀盛豪、賀鄭阿鳳豈有可能知悉該把斧頭之顏色即為紅色。
益證證人賀盛豪、賀鄭阿鳳所言非虛,而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狡飾,毫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辱罵證人賀盛豪及賀鄭阿鳳之行為,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同時以辱罵證人賀盛豪、賀鄭阿鳳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二)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桃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其提行4月確定;
②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撤銷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就該部分犯行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該部分犯行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理性態度處理紛爭,竟以口出「幹你娘(台語)」、「臭雞掰(台語)」等不雅語句辱罵證人賀盛豪、賀鄭阿鳳,貶損其等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另持斧頭及以「要砍死你。
(台語)」語句恐嚇告證人賀盛豪,使證人賀盛豪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雖有意與證人賀盛豪、賀鄭阿鳳調解,然因其等畏懼被告,而未出席調解乙事,有本院刑事審查停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和解或取得諒解,其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持以為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紅色木柄斧頭1把,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為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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