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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雪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8時4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37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自助式洗衣店,發現洗衣機上有陳明黃(越南籍)所有遺忘未拿走之長皮夾1個(內有居留證、護照、越南盾15萬2700元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明知該長皮夾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長皮夾攜離上址自助式洗衣店,復取走長皮夾內之現金3,800元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再返回上址自助式洗衣店,將長皮夾(含其他物品)置於店內長桌上。
嗣陳明黃發現長皮夾遺忘在上址自助洗衣店,返回找尋,發現長皮夾內短少現金3,800元,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雪雲花用剩餘之現金100元(業經警發還陳明黃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雪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黃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押現金照片1張及陳明黃長皮夾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忘記拿走之長皮夾暨其內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其內之現金,其行為誠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所侵占之上開現金3,800元物品,除其中現金100元部分,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仍有現金3,700元未發還,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3,800元,固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所得現金3,700元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全數花用殆盡,此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復未賠償其損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其餘現金100元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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